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部门:
《洱源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试行)》《洱源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试行)》《洱源县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洱源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权力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复议、审计监督、规范性文件审查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协调监督。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乡镇政府和县级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作为法治建设成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监督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协调监督主体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部门的法治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将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要点,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研究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听取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情况报告;
(三)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执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督察、考核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履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
(一)拟定有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职权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四)监督和管理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五)联系和培训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
(六)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法制督察证件。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各界人士担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有关监督活动。
第三章 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其行使职权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及其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九)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等情况的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行政执法工作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等。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执法报告;
(二)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三)调阅或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四)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重行政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实行统计和备案制度;
(五)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制的情况实行汇报和检查制度;
(六)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和管理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全面推行运用全国、全省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逐步通过信息化手段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信息录入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第四章 监督的程序和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与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相关的文字、影像、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
(三)调取行政执法案卷以及有关凭证和资料;
(四)要求行政执法主体暂停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五)将应当追究纪法责任或者涉嫌犯罪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案件材料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协调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况较严重的,可以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有关事项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时监督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监督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督查书》,责令被监督机关限期改正:
(一)不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内容和程序不合法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行政执法主体对《行政执法督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期间《行政执法督查书》暂停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督查书》要求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撤销行政执法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作出责令其限期履行的决定。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加盖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行政执法主体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五)行政执法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应当提请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未经协调解决或者裁决前,除涉及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外,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建议纪检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主体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一)未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的;
(二)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三)未执行县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处理决定的;
(四)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五)行政执法记录不完整,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不全面的;
(六)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执法督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八)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行政执法资格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并做出诫勉、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非法收费,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没收的财物的;
(三)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阻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隐匿、销毁、伪造、变造、转移行政执法证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执行本办法的各种行政执法监督专用文书样式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洱源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协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适用本办法。
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国家、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执法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及时高效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保政令畅通,有效制止违法,便于长效管理。
第四条 行政执法协调实行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主动协商与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相结合、个案处理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机关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但在执法环节、执法标准等方面存在分歧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需要报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答复的;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就有关具体问题发生争议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依法应当协助、配合执法上发生争议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移送或受理行政违法案件上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属行政执法协调范围:
(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由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本机关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主动约请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商,被约请机关应当参加协商。
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协商不成的,一般由约请机关提请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约请机关不提请协调的,其他有关机关可以提请协调。
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约请机关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向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
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在同一层级,约请机关层级较低的,由约请机关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协调。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协商而未协商、应当提请协调而未提请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先行协商或协调。
同级人民政府可以指令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调公函;
(二)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自行协商情况及有关各方的分歧意见;
(四)建议的协调方案及其理由;
(五)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六)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司法行政部门主动协调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指令进行协调的,应当通知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交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协调事项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提请机关提交其他机关处理;
(二)协调事项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将提请机关提交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司法行政部门发送的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依据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或者召开协调会议的方式,调查了解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充分听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召集行政执法协调会议的,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
争议协调事项涉及行政执法职责划分的,应当征求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
争议协调事项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分歧难以确定协调意见的,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专家学者对争议协调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就协调事项达成一致的,司法行政部门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的意见;
(二)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未能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协调意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明确的协调意见无异议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司法行政部门明确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根据政府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处理可能给公共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等紧急情况,可以建议行政执法机关采取临时措施,也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执法机关牵头处理。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向其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组织有关执法机关研究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建议该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或者予以完善。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明确的意见、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新的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必须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协调或者重新协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执法过程中相互争夺或者推诿,不主动协商或者不提请协调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采取欺骗、隐瞒、不配合等方式妨碍行政执法协调的;
(三)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执行或拖延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洱源县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工作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县行政执法工作的社会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洱源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社会监督员),是指通过推荐或者邀请方式聘任的,对全县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执法监督的人员。
第三条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选聘标准和程序。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和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等从业人员中选聘法治监督员,协助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进一步充实监督力量,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加大监督力度。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全县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
(二)关注政府法治建设,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三)熟悉社情、民情,热心社会公共事业;
(四)对行政执法工作有一定的了解;
(五)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时间和精力履行监督员职责;
(六)担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聘任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经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后,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县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证》。证件应附有监督员近照,并载明监督员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件有效期。
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3年,聘任期届满可以连续聘请,未续聘的自动解聘,不再聘请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监督范围: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是否有效;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三)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存在不作为、执法不公、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的方式是否合法、文明。
第八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积极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和调研了解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情况,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供有关违法行为和风险隐患的问题线索;
(四)参加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案件评查、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审查、行政执法专题调查评估、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等活动;
(五)其他有关执法监督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实施监督活动;
(一)应邀参加政府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召开的会议,对本县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应邀参加政府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加对行政机关执法情况的评议;
(四)应邀参加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工作;
(五)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提出监督意见,并报县司法局备案,县司法局认真审查后,根据《洱源县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办法》提出处理意见;
(六)应邀参加向社区、企事业单位了解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
(七)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询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的办理情况;
(四)查询有关执法文书、材料,获得有关的执法资料;
(五)有权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行政执法的有关情况;
(六)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义务:
(一)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
(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遵纪守法;
(四)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证》。对发现的行政机关执法中的问题,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反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请、日常联系和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具体事务。
(二)适时组织召开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会议,总结交流监督工作情况,探讨研究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成果,征询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业务培训等;
(三)组织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与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与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帮助解决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的困难。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提出的关于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反映的问题,要及时研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监督活动所需经费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工作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批评、意见、建议和提供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办理并予以反馈。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县级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监督员的工作联系机制,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开展工作交流。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社会监督员涉嫌违规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纪检监察等有权机关介入调查的,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和县级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有权机关要求对有关社会监督员是否依法履职、是否存在过错行为等问题,组织研究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有权机关认定责任的参考。
第十八条 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本人或者其近亲属遭受恐吓威胁、滋事骚扰、攻击辱骂或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协助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社会监督员因履行本规定明确的职责,遭受不实投诉、诬告以及诽谤、侮辱,经调查认定不予追究责任的,县司法局应当以适当形式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员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特殊贡献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乡镇需要聘任社会监督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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