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政规 〔2022〕 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部门:
《洱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洱源县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确保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维护粮食市场基本稳定,有效发挥县级政府储备粮在全县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政府储备粮,粮权属于县人民政府,是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政府储备粮运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承储资格和条件,由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对县级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的管理应当科学定位、合理布局、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落实责任,确保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管理规范,确保县级政府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
第六条 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负责拟定县级政府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县级政府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预算,管理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办理补贴资金拨付,加强资金运行监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出入库计量器具定期检定和执行粮食收购最低保护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轮换出库的储备粮加强监管,严防不合格粮食流入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
第八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日常运营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和动用,对所有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资金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政府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发展改革局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县级政府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以及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县级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县级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用途,不得危害县级政府储备粮仓储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政府储备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县发展改革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县级政府储备粮规模内逐步充实成品粮储备,合理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洱源县县级政府成品粮储备管理办法由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下达给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县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
第三章 承储方式
第十七条 储存县级政府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州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或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应当具备相应信息化粮库条件;
(四)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食品安全主要指标检验能力;
(五)具有与政府储备储存保管任务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近2年无严重违法失信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食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储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储存县级政府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州县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相关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安全规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以及规定的质量要求收购、轮换县级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对县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对县级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保证县级政府储备粮账实相符,保证保管、会计、统计账账相符。确保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不得在县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动用、混存、串换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劣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积极应用科学先进的粮食储藏技术,延缓粮食品质劣变,降低损失损耗,防止粮食污染。应当建立健全县级政府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储粮化学药剂。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及时报告县发展改革局。
第二十四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收储、销售和轮换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也可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县级政府储备及相关设施设备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等。不得擅自处置、变更用途。承储企业依法破产、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的情况下,由县发展改革局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取消其承储资格等相关事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利息、费用补贴、价差亏损补贴等财政补贴资金在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风险基金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由县财政局负责管理。超过轮换架空期的粮食,延长期内不享受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
第二十七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即稻谷和玉米管理费按每年0.5元/公斤(保管费0.24元/公斤、轮换费0.26元/公斤)包干,成品粮按成品粮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据实补贴。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县级政府储备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亏损,由县级财政负担,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或因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承储企业应向保险公司对县级政府储备粮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承储企业从财政补贴的保管费中解决。发生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部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财政承担,从县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因未及时投保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收储资金由承储企业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申请贷款解决。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购贷销还、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贷款利息补贴按实际贷款数额、占用天数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循降本节费、提质增效,严格执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控机制,强化内部管理,建立完善相关台账,准确反映补贴收入,按贷款政策相关规定及时偿还储备粮贷款、支付利息。
第六章 轮换
第三十二条 县级政府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均衡轮换。
第三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按稻谷3年、玉米2年的储存年限,合理确定县级政府储备各品种年度轮换比例。轮换安排以储存品质为依据,储存年限为参考,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接近不宜存或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要按照先入先出、确保储存安全的原则轮换。承储企业要统筹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避免影响市场平稳运行。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轮换计划轮换出入库粮食数量、品种,粮食入库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县级政府储备粮入库验收指标有关规定,粮食出库必须建立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必须按下达的年度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轮换任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承储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相关规定,设立轮换台账,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换情况。相关资料、凭证的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七章 动用
第三十六条 县发展改革局应当完善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
(一)全县或部分乡镇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由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动用后原则上6个月内完成等量补库。
第三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局会同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根据县人民政府指令下达动用计划,承储企业按要求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县级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县级政府储备粮动用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代储库点检查县级政府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督促县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信贷资金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县发展改革局按照粮食质量监管有关办法和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等有关办法要求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承储企业执行相关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单位应下达检查结论。
第四十四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政府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县级政府储备粮的管理,台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及县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安全和信贷资金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报告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按照规定加强对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信贷监管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下达县级政府储备粮购销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接到举报、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管理问责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县级政府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虚报损耗的;
(三)擅自调整县级政府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布局,变更县级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入库的县级政府储备粮不符合质量要求或管理不善、延误轮换造成县级政府储备粮质量劣变、霉烂变质或经济损失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政府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或未按规定组织轮换销售和采购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轮换、串换品种,超过轮换架空期或未轮报轮,“转圈”轮换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县级政府储备粮,或者以县级政府储备粮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清偿债务的;
(八)未按规定使用、套取轮换资金和费用补贴,利用县级政府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县级政府粮食储备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或未及时回笼轮换销售款并偿还贷款的;
(九)不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不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等情况的;
(十)发现县级政府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了不及时报告的;
(十一)其他违反县级政府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承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挤占、截留、挪用、拖欠或骗取县级政府储备粮贷款和财政补贴;以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擅自更改县级政府储备粮出入库成本的,承储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由相关的监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承储企业承担全部责任,由县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洱源县支行按照《洱源县县级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向社会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如国务院和省州出台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2016年4月印发的《洱源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洱源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