洱政规 〔2024〕 4号
洱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洱源县洱海流域餐饮服务业规范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流域6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部门:
《洱源县洱海流域餐饮服务业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洱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洱源县洱海流域餐饮服务业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业经营管理,切实防治餐饮服务业对洱海流域生态环境和水体的污染,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餐饮服务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大理州贯彻落实生态环境部回访调研指示要求和省委、省政府“三治一改善”治湖部署统筹推进洱海保护治理及流域转型发展三年精准提升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洱源县洱海流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洱源县洱海流域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餐饮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生态环保、注重品质、体现特色、创新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餐饮经营主体经营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等工作,并将对餐饮经营主体履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审批办理餐饮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强化在线餐饮经营服务平台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规范在线旅游广告宣传,提高餐饮业规范化管理水平,引导餐饮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对在违法建筑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在国有土地上从事餐饮经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上餐饮经营主体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开展违法用地和违反规划行为的查处;依权利人申请,按农业农村、住建等部门的行政审批结果办理不动产登记,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不动产登记信息核查;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餐饮经营主体地质风险隐患排查和地质灾害防范应对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办理餐饮经营主体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意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安全鉴定办理情况,依法查处擅自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违规装修、改建及其他影响建筑结构承载和使用安全的行为。加强餐厨废弃物储运管理和无害化处理,督促审查餐饮经营主体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做好污水排放、垃圾收集治理、餐厨废弃物处置登记等工作。
县流域管理、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餐饮经营主体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规范取水用水、污水排放、垃圾收集以及处理费用收取、农村村民住宅宅基地审批,依法查处油烟污染、噪声污染、违法排污、未批先建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推动践行绿色经营方式。
县公安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打击餐饮经营主体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制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对接机制;负责全县食品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阻碍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或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县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办理餐饮经营主体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指导开展餐饮服务业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餐饮服务业消防安全培训,对餐饮经营主体场所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餐饮具消毒单位开展日常监督管理,承担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与医疗救治,并及时报告事件情况。
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餐饮服务业发展经营过程中的核查、指导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洱源县洱海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和流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规范发展的专项整治及日常巡查工作,协助县级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经营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引导村(居)民将革除陋习、拒绝野味、科学饮食、制止餐饮浪费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小区管理公约。
第八条 鼓励餐饮经营主体加入县餐饮行业协会,县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县餐饮行业协会应该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不断提升餐饮业规范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行业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九条 餐饮经营场所的选址及布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洱源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餐饮服务业禁止发展区:
(一)苍山保护管理范围的核心区、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一条 在餐饮服务业禁止发展区外申请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的,由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职责进行并联审批管理,不得将彼此审批事项互为审批前置条件。
各职能部门要立足部门职能职责,压实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确保管控到位。
第十二条 用于餐饮经营的建筑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所在地建筑风貌管控要求,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与当地人文民俗、人居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违法建筑开展餐饮经营活动;
(二)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经营场所的用地选址合规,且无争议。在国有建设用地上选址建设的餐饮服务场所,其用地必须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中商业用地的性质。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餐饮服务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现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政策;
(四)住宅改变用途用于开展餐饮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对将住宅用于餐饮经营,未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房屋登记的用途不因经营行为发生改变。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并办理相关消防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一)按规定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垃圾收集、污水收集和预处理、油烟排放等设施设备,确保垃圾、污水、油烟、餐厨废弃物等有效收集处理;
(二)餐饮经营主体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等预处理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排放要求;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后回用,不可外排。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定期清疏、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三)餐饮经营主体排放油烟、废气的,应当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措施。严禁未通过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严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四)餐饮经营主体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措施,保证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五)餐饮经营主体应当定期清洗维护各类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及设备运行台账,确保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主体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涉及地热水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应办理《勘查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或按照洱源县水热联供相关要求执行。城镇规划区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非城镇规划区内向农村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参照城镇排水要求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建、流域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苍山保护等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用地、规划、建设、经营等审批部门监管责任,加强审批后监管,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检查制度,督促餐饮经营主体规范有序经营,通过部门联动实现闭环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主体应诚信经营,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礼仪规范,将相关证照设置于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确保食品安全、卫生条件、服务质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主体应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餐饮经营主体应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费,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依法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经营规模达到限额的餐饮经营主体,有义务积极配合商务部门进行升限纳统,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主体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经营;
(二)提供餐饮食品和餐饮服务不实行明码标价,违反价格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四)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五)经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发布含有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广告宣传;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餐饮经营主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 县市场监管、流域管理、生态环境、公安、消防、住建、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苍山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联合联动,互通信息,强化对餐饮经营主体的提质规范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餐饮经营违法违规行为,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相关信息及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予以撤销;洱海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餐饮经营主体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县级有执法监管权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餐饮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洱源县人民政府审议通过,自2024年1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19年1月31日洱源县洱海保护治理及流域转型发展指挥部下发的“关于划定洱源县洱海流域餐饮客栈服务业禁止发展区、限制发展区和适度发展区的通知”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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