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处置信息公示(1批次) | |||||
序号 | 不合格抽样 单位名称 |
不合格产品名称 | 不合格项目 | 核查处置情况 | |
1 | 洱源县商贸小区农贸市场 闻晓娥 | 淡水鱼(鲤鱼) | 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经查,2024年1月18日,根据 2024年云南大理食品安全地抽监督抽检任务,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淡水鱼(鲤鱼)进行抽样送检,抽样单编号:DBJ24532900713932290,抽样数量4.9kg,备样1.9kg。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测,在该店抽样送检的淡水鱼(鲤鱼)所检项目中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鲜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经营者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予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