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查处置信息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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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抽样单位名称 |
不合格产品名称 |
核查处置情况 |
杨海祥 |
香蕉、龙眼 |
2024年8月15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有关要求,对杨海祥经营的水果摊所销售的香蕉、龙眼进行食品安全抽样送检。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查并出具检测报告香蕉(编号No:DBJ24532900725731982)、龙眼(编号No:DBJ24532900725731984),该两份报告显示香蕉中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龙眼中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3日到洱源县茈碧湖镇商贸小区农贸市场6排2号送达检验报告,同时告知其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
洱源果品农特经营有限公司 |
中洱玫瑰梅 |
2024年5月11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有关要求,对“漾濞大昌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由洱源果品农特经营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中洱玫瑰梅(水果制品)进行食品安全抽样送检。经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了检验报告(NoSC202406518),中洱玫瑰梅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span>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NoSC202406518)于2024年6月12日送达洱源果品农特经营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提出了复检申请,经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该公司所生产的中洱玫瑰梅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留量、苋菜红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span>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455.00元并处12000.00元人民币罚款。 |
闻瑞银 |
香蕉、荔枝、柑 |
2024年5月29日,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有关要求,依法对洱源县商贸小区农贸市场闻瑞银水果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香蕉、荔枝、柑进行抽样送检。经大理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在该水果摊抽检的香蕉所检项目中腈苯唑、荔枝所检项目中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柑所检项目中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2024年7月1日将《检验报告》No:DBJ24532900729034602ZX、No:DBJ24532900729034599ZX、No:DBJ24532900729034605ZX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但当事人按照规定建立了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资料。本案中经营者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免予处罚。 |
洱源县邓川杨氏老冰棒经营店 |
核桃牛奶冰棒 |
2024年8月14日,云南省大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有关要求,依法对该经营店销售的核桃牛奶冰棒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送检。抽样单编号:DBJ245300725731929、样品数量16支、备样数量4支。经大理白族自治州检验检测院检测该店销售的核桃牛奶冰棒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275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冷冻饮品和制作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已将检验报告(No:DBJ245300725731929)于2024年9月18日送达。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依据《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2.处1000.00元人民币罚款,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