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所镇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 ||||||||
序号 | 类别 | 执法种类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原实施单位 | 职责边界划分 | |
1 | 教育 | 行政处罚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六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乡、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形成建筑面积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形成建筑面积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 宅的外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处罚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处罚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 | 血防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63号)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463号)第五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0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在新建住房竣工后未按时限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集体,未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庄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新建住房应当自放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集体,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庄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新建住房应当自放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集体,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1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违反规定,未经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放线进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经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村庄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经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放线后方可施工。 村庄管理机构收到村民放线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到现场放线,由村民小组监督实施。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2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后不及时拆除,恢复原状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3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村庄建设中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建设房屋或者构筑物;(二)擅自改变《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 许可的用地位置、扩大面积建房;(三)擅自占用公共设施和公共用地;(四)擅自改变村庄规划区内的土地用途。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款撤销建房批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4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在村庄范围内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责令恢复原状,处评估价3倍的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5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村庄范围内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款责令恢复原状,处评估价3倍的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6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村庄范围内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破坏、损毁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绿化树木、花草;(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款责令限期修复,清除污染,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7 | 自然资源 | 行政检查 | 地质灾害险情检查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8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检查 | 农村住房建设检查 | 行政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
行政法规:《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条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由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在乡、其他镇和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人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具村民委员会签署的意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农村统建住房项目可以统一提交申请,并附具参加统建住房农户名单及其户主签字确认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和标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9 | 水务 | 行政检查 | 防汛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0 | 水务 | 行政检查 | 水库大坝、尾矿坝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1 | 水务 | 行政检查 | 对排水设施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2 | 应急管理 | 行政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3 | 应急管理 | 行政检查 |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消防工作经费,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4 | 环境保护 | 行政检查 | 洱海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洱海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一)落实洱海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二)具体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洱海沿岸污染源;(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的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洱海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同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洱海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一)落实洱海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二)具体落实洱海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三)控制面源污染和洱海沿岸污染源;(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的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洱海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小组协同做好洱海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5 | 司法 | 行政强制 |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予以制止、铲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6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强制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7 | 自然资源 | 行政强制 | 对地质灾害险情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8 | 水务 | 行政强制 | 对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29 | 农业农村 | 行政强制 | 对饲养动物开展强制免疫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四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三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采取隔离、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紧急措施;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0 | 应急管理 | 行政强制 |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增加第五十三条规定内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增加第五十三条规定内容)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1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强制 | 对在村庄内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2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强制 | 对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期满后不及时拆除,恢复原状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内搭建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经村民小组同意,报村庄管理机构批准,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村庄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右所镇人民政府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3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4 | 水务 | 行政处罚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水务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5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滥伐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6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7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方性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地方性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共场所、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处置、遗弃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使用流动油罐车、加气车在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进行加油、加气作业;不得在室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住宅楼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违规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生产、储存、经营、输配燃油或者燃气的,必须按照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泄漏。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8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部令2021年第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部门规章:《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应急部令2021年第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39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0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行为的处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1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行为的处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2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的处罚 |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云南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3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4 | 消防救援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3、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消防救援大队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5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6 | 水务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洱源县水务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7 | 水务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洱源县水务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8 | 水务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水务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49 | 水务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饮水工程禁止事项的处罚 | 《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21年第220号) | 处罚依据应为:《云南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洱源县水务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0 | 民政 | 行政处罚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二款: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省政府规章:《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第二款: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民政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1 | 民政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民政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2 | 民政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洱源县民政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3 | 民政 | 行政处罚 | 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洱源县民政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4 | 文化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
洱源县文化和旅游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5 | 文化 | 行政处罚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洱源县文化和旅游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6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七十六条第1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七十六条第1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7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搭接、架设生产生活设施,或者从事其他侵占公路上方空间、桥下空间,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一)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二)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三)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搭接、架设生产生活设施,或者从事其他侵占公路上方空间、桥下空间,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8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第4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第4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59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六条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十六条 :(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0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9年10月31日修正)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1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2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3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处罚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4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5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6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14号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2018年第214号修正)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7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8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69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条例》 | 《云南省森林条例》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0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1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 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 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2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3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4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5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6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7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8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79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焚烧垃圾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焚烧垃圾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0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1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2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3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4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5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6 | 林业和草原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洱源县林业和草原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7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8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头、茶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89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0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1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2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3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4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42号)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5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处罚 | 行政法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第9号修正《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行政法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第9号修正《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6 | 住房和城乡建设 | 行政处罚 | 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处罚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7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8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云南省农业机械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云南省农业机械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99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00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01 | 农业农村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0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0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洱源县农业农村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
102 | 交通运输 | 行政处罚 | 对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的处罚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洱源县交通运输局 | 2024年7月依据《洱源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赋予乡镇部分县级行政职权进行调整的决定》右所镇发生的此事项由右所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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